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志弘應予免責。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下稱第15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第15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第15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25,1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1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1、73-1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