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吳奇穎
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奇穎應予免責。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下稱第39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准自109年9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87,339元,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39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9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955,58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87,339元後之餘額為668,241元(計算式:955,580-287,339=668,241),債務人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7-53、89-131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7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554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09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15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44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3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354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1元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84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772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62元 1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21元 總 計 890,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