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炳文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詠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許炳文應予免責。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43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自112年1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7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74,818元,經本院以第4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07,22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74,818元後為132,4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2402),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並有匯款回條聯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23-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