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采妙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盧采妙應予免責。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下稱第107號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僅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償新臺幣(下同)5,196元,普通債權人則均未受償,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0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第10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3,046元,聲請人主張其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部分,已全部清償,並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各普通債權人陳報之還款金額相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院電話記錄及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57、85、77-123、145-157、191-2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並未舉證,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本院卷第95頁)。然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月至6月任職於銀波布丁,每月收入23,500元,於113年8月至11月任職於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41,560元,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於歐兒秀思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129,846元,自114年4月起於珍邦服飾任職,114年4月至115年2月收入共372,602元,扣除113至115年每月個人支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後,尚餘205,668元(計算式:23500×6+41560+129846+000000-00000×12+19248×12+20364×2)等語,並提出存簿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9-173頁),可見聲請人非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