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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琬婷

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年金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琬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消債清字第171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4,63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從事鑲鑽家庭代工,論件計酬,鑲工1顆30元起,於113年6月至12月收入共約109,590元,114年間收入共約126,980元,115年1月至4月收入共約33,190元等語;又其陳稱其胞兄陳煌奇於其收入不敷支出時,常資助其不足部分等語,陳煌奇則出具切結書陳稱:自113年6月起,不定時資助債務人生活費用、訴訟費用、醫療費用等語;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69、163-16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頁)、陳煌奇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77頁)、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79、99、125頁)、估價單(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115年4月共支出525,298元等語(含租金,本院卷第67-69、164頁),平均每月22,839元(計算式:525298/23=2283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83、101-103頁)、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費收據(本院卷第85、115頁)、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87-89頁)、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繳費證明(本院卷第90-97、141頁)、高雄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05-113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9、143頁)、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21-123頁)、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本院卷第137-139頁)、安田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114年為16,040元,其1.2倍為19,248元;115年為16,970元,其1.2倍為20,364元。又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債務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項目,縱認債務人確有其所提出證據之相關支出,超過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者,亦難謂必要。是本院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之狀況,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113年6月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共352,560元(計算式:109590+126980+33190+3600×23=35256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33,553元(計算式:17303×7=121121;19248×12=230976;20364×4=81456)後,短少80,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993),似無剩餘。惟債務人陳稱其胞兄陳煌奇於其收入不敷支出時,常資助其不足部分等語,並提出陳煌奇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債務人及陳煌奇雖均未具體表示陳煌奇之資助數額,然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115年4月必要生活費用共525,298元,倘依此計算,其於此段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高達172,7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2738),債務人既未能合理說明其有何填補此差額之其他金錢來源,應認其真意乃在主張此差額缺口均係由陳煌奇之資助填補,堪認陳煌奇所資助之數額,應至少為172,738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113年6月至115年4月),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於111年6月8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醫療保險金850元;其陳稱其從事鑲鑽家庭代工,論件計酬,鑲工1顆30元起,110年12月收入25,530元,111年間收入共261,460元,112年1月至11月收入共303,840元等語;於111年8月17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於112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960元;於112年5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9、33-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5-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2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35-142頁)、估價單(更卷第111、183-191頁)、家庭代工收入表(更卷第181頁)、補正狀(更卷第89-94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93-194頁)等附卷可證。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5,200元等語(含房租,更卷第37-4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2-113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115-12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111、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其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數額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計。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00,744元(計算式:850+25530+261460+303840+2104+960+6000=60074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64,800元(計算式:15200×24=364800)後,尚餘235,9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5944)。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4,638元,低於前開餘額235,94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