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潔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李心潔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87,10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自114年8月起為黃麗雯進行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9,000元;於114年8月至115年2月從事夜市擺攤及除草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自115年3月起,照顧其母尤阿桃,其胞兄李孟霖每月給付其10,000元;自114年8月起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104、125-12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79-81頁)、收入說明書(本院卷第105頁)、黃麗雯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李孟霖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含房租,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標準,堪可採計。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之狀況,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8月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25,704元(計算式:9000×9+10000×7+10000×2+3600×9-19248×5-20364×4=25704),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133,200元;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擔任臨時工(其中113年6月、7月、9月、10月、12月任職於吉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於112年1月至113年10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87-89頁、清卷第2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41-2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5-2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7-1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71-79頁、清卷第145-149頁)、吉冠工程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67頁)、介紹人及發薪者出具之書面證明及工作照片(清卷第123-143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匯款證明(調卷第95-99頁、清卷第205-20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同此標準,應可採計。又債務人原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母尤阿桃之扶養費2,500元,嗣不主張有此扶養費支出,爰不贅述,附此敘明。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89,200元(計算式:21000×24+3600×22+6000=5892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尚餘173,9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3928)。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87,104元,已超過前開餘額173,928元,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