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嫈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洪嫈媛不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債務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任職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擔任書記官,於114年5月至115年2月實領薪資共604,102元(含加班費、生日禮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國旅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等;不包含114年5、6月間經補扣之強制執行款共38,107元);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5、99-10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2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5-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薪資單(本院卷第49-68、79-81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77頁)、員工薪資單(本院卷第79-8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3-89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計算等語(無租金,本院卷第9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母洪許桂月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應可採計。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753,642元、473,175元、840,831元;其於111年9月至113年12月3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任職,擔任書記官,期間於112年7月10日至12月28日因侍親留職停薪,自114年1月1日起調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任職,惟仍支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至114年3月7日,於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307,080元,112年間共517,735元,113年1至8月共629,625元;於113年6月因其父洪平死亡而領取眷屬喪葬津貼84,26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2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7-3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5頁)、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清卷第177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401頁)、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03-2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清卷第55-111頁)、離職證明書(清卷第44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薪資單(清卷第181、447、465-503頁)、識別證(清卷第187、445頁)等附卷可證。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平均每月支出39,322元(含111年9月至112年7月及113年1月至8月之宿舍費用,112年8月至12月無宿舍費用,清卷第129-139頁)等語。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至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均為17,076元,而債務人111年9月至112年7月及113年1至8月借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職務宿舍居住,須支付宿舍管理費及宿舍津貼每月共1,288元,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應17,076元為度;又其於112年8月至12月居住在其母洪許桂月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即13,088元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39,322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⑶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12日扶養其父洪平,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語(清卷第129-139頁)。查洪平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其配偶洪許桂月及女(含債務人共3人)等人均拋棄繼承;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130元、73元、107元,生前名下有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各320元、420元;於111年9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148元,自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179元,113年1至5月,每月領取4,456元;於112年9月19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60,000元,113年3月14日以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228,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43頁)、親屬系統表(清卷第14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239-24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243-24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5-4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81-387頁)可憑。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洪平所領前開新光人壽借款228,000元之時間接近於其死亡時,且屬保單借款性質,不應計入其收入,其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之收入共149,020元(計算式:4148×4+4179×12+4456×5+60000=149020),而債務人未舉證洪平有房屋費用支出,則洪平於前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即13,088元為度,此期間之必要支出共274,848元(計算式:13088×21=274848),其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有差額125,8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5828),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⑷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洪許桂月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185,621元、143,911元(均為投資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114年查詢時財產總額共12,861,310元(清卷第303-345頁),洪許桂月自應與債務人及另2名洪平之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41頁)共同負擔洪平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則債務人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所應負擔之數額,即以31,457元【計算式:125828÷4=31457】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洪平之扶養費10,000元(21個月共210,000元),逾31,457元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44,704元(計算式:307080+517735+629625+84264+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89,884元(計算式:17076×19+13088×5=389884)及應負擔洪平之扶養費共31,457元後,尚餘1,123,36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50,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05、245-247頁),低於前開餘額1,123,363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