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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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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久子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南孝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久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64,45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退休人員,於114年2月至115年4月共領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含生日禮金)575,207元;於114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06、121-12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07-111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於其三女所有房屋,毋庸繳付租金,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其必要生活費用於114、115年應以各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之狀況,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2月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7,890元、3,783元、671元;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退休人員,於111年4月至12月實領退休金共324,072元,112年間實領退休金共429,970元,於113年1月至3月實領退休金共146,468元(含生日禮金1,000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加入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益美公司)會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020元,112年1月、9月收入各620元;於111年7月22日領取遷墓補助款54,000元;於112年3月16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18,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5-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7-20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95-1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379-44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73-37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函(清卷第51-53頁)、新益美公司函(清卷第59-6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69-88頁)等附卷可參。⑵觀之債務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有大額款項進出,債務人陳稱:伊為協助伊五女葉怡麟還款,提供信用卡供葉怡麟操作刷卡換現金,於111年10月至12月,透過刷卡換現金取得1,056,461元,於112年1月至5月共取得4,503,584元,本次聲請清算之債務幾乎均係因此負債等語(清卷第463-464頁;本院卷第122-124頁);葉怡麟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程序到場陳稱:債務人帳戶之大筆金額進出,係伊使用,為繳納信用卡款項,111年10月至12月間之1,056,461元,及112年1月至5月間之4,503,584元,均係債務人幫伊刷卡,實際上係在網路上購物,透過馮康刷卡換現金,繳款期限將屆時,伊始將錢存入,目的係要繳納債務人之信用卡費,伊請債務人幫忙刷卡,刷卡後取得簡訊,伊將簡訊提供給馮康,馮康再幫伊將所買物品換成現金,因伊有債務,透過這樣方式以債養債等語(清卷第373-37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情節,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詳如後述),而依卷證,尚無從證明債務人實際取得前開1,056,461元、4,503,584元,且依各債權人即相對人所陳報資料及本院114年3月25日債權表,可見債務人所負債務,均為聲請前2年間之信用卡債務,則其所謂「刷卡換現金」之所得,本質上即係債務人信用卡債務之轉換,實際取得利益者乃葉怡麟,尚難認此部分金額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於三女所有房屋,毋庸繳付租金,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為限,逾此範圍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88,270元(計算式:324072+429970+146468+8020+620+620+54000+18500+6000=98827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餘674,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74158)。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64,457元,低於前開餘額674,15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均為信用卡債務,而觀之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見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大量刷卡消費之情形,而債務人主張此係為協助其五女葉怡麟還債,而提供信用卡供葉怡麟操作刷卡換現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所謂「刷卡換現金」,無非係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於取得消費商品或服務後,將之轉售變現,或係向第三人(特約商店)為虛假交易,而由該第三人直接折現與刷卡人,再由該第三人向發卡金融機構請款,則債務人以「刷卡換現金」協助葉怡麟清償債務,自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其他投機行為」,且其所負債務之總額顯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而債務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應清償數額較高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