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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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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怡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佩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自113年7月起居住在桃園市等語;其任職於桃園美加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至12月薪資共688,045元,115年1月至4月薪資共322,619元(115年4月薪資部分,因其未提出交易明細紀錄,以其所稱每月平均薪資65,000元計算);其男友賴育珉於114年5月17日、同年8月9日分別給予其零用金10,000元、3,600元;於114年6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領取存款利息37元、135元;於115年3月24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壽險給付318元;於114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11,974元,此後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已領取114年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114、165-1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8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41頁)、桃園美加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126頁)、收入及支出明細(本院卷第149-151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114年10月以後含房租,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7-14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20,122元、20,62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後,則各為【計算式:20122×(1-0.2436)=15220;20623×(1-0.2436)=15599】。債務人於114年2月至9月既無房屋費用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15,220元為度;其自114年10月至12月及115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各以20,122元、20,62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之狀況,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元、863,562元;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任職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於111年5月至12月領有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領有報酬共1,998,188元,113年1月至4月領有報酬共287,980元;於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30,000元;於111年7月至113年1月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領有佣金共4,235元;於113年3月3日至4月向友人姜宇菁借用工作室從事採耳、耳燭工作,期間收入共18,499元;於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4月薪資34,507元;於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各2,000元,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各1,320元、630元;於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第177頁);於112年12月27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820,000元,其陳稱前開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均遭詐騙等語(更卷第109頁,此部分保單借款,造成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可領回之解約金為同額減少,應計入其可處分所得,方屬公平);於111年6月7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000元、102,841元(其陳稱係新冠肺炎之隔離及確診之理賠金);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領取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8,000元、2,980元;於112年2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於111年9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其男友賴育珉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共給付其266,800元;於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陳稱前於112年11月遭投資詐騙7,200,000餘元,係其以自己金錢(含保單借款)及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之期貨,另亦因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35-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第137-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41-2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東京公司回覆(更卷第71頁)、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65頁)、新美學有限公司(更卷第103頁)、陳報狀(更卷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薪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賴育珉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53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卷可證。⑵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凱基人壽期間,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且其已於112年3月底離職,僅持續掛名在凱基人壽供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債務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且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其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領有凱基人壽之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113年1月至4月1日共153,240元等語;嗣其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以黃色螢光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則其主張其任職於凱基人壽期間每月僅領薪30,000元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30,111元等語(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頁)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自陳於聲請前2年間居住在高雄市,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111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原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元、1,740元,嗣陳稱不再主張扶養等語(更卷第125、519頁),爰不審酌其有無支出吳○晴、吳○熏之扶養費,附此敘明。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647,3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7980+30000+4235+18499+34507+2000+2000+600+1320+630+50676+47665+820000+30000+102841+58000+2980+49275+1800+266800+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尚餘5,232,0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5,232,05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⒉債務人111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曾4度搭乘飛機出境,又其113年11月23、24日出境前往韓國釜山,同年12月6日至8日出境前往澳門,1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同年4月17日至20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5月24日至28日出境前往日本東京,同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出境前往韓國首爾(見本院卷第23、168、175頁)。其陳稱:伊係於112年12月間始因投資遭詐騙而負債,此前因出境日數非長、出境國家之消費非鉅,且伊尚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有經濟能力負擔,而伊於113年3月至114年之出境,亦出境日數非長、出境國家之消費非鉅,且均由伊男友賴育珉負擔相關費用,非屬奢侈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8、171-173頁)。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而債務人於其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又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應以113年5月24日聲請調解時,作為本件聲請清算之時點。又債務人113年5月24日後曾6度出境,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縮減消費之常理,債務人固提出賴育珉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7-357頁)為證,主張相關出境旅遊費用均由賴育珉資助,然而,債務人既已聲請清算(更生),自有生活儉樸義務,且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縱有親友願無償資助出國旅遊,亦以婉拒為宜。否則,以債權人之觀點,親友如願資助債務人,與其供債務人出國旅遊,不如提供資金並督使債務人還款,則債務人數度出國旅遊,對未受分配之債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是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儉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自對債權人有所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依上,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且債務人未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外,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應清償數額較高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