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哈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婇維
聲 請 人 徐貫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系爭裁定),然雙方業已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合意,約定改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清償,待款項給付完畢,系爭本票全部債務即清結,且待聲請人於115年8月將名下房屋完成過戶,取得售屋款項後,即得如數給付。又系爭裁定執行金額與雙方後來協調確認之真實清償範圍有落差,為穩固雙方當初協調之約定,聲請人亦將另行提起確認超過410萬元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貿然依410萬元金額啟動查封、假扣押程序,恐造成房產無法順利過戶、無法取得售屋款項,反而導致上述協議難以履行之不利雙方結果。故懇請暫停系爭本票一切強制執行、查封、假扣押、保全程序,俾聲請人可依雙方協議於115年8月房屋過戶後順利籌款清償,避免雙方和解基礎生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固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停止強制執行,係使業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特定強制執行程序暫停續行,性質上自以已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而債權人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尚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既無現存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債務人即無從預先聲請停止將來可能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雖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惟經查詢結果,截至本裁定作成時止,尚無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現無具體執行程序可供停止。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請求預先停止將來可能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停止執行制度係暫停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具體執行程序之性質不符。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不在本裁定審理範圍,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