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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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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孫石蘭

被 告 莫瑞杰

林敬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莫瑞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敬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莫瑞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莫瑞杰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林敬峰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敬峰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菲力鼠」、「姜子牙」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偽造工作證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2紙,由「菲力鼠」當面交予被告莫瑞杰,並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林敬峰。莫瑞杰於收據之經辦人簽章欄偽簽「吳子旻」之署名,再於同月24日13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化名「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吳子旻」,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莫瑞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並將款項如數交予「菲力鼠」。林敬峰則在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蓋用偽造之「林子杰」印文、偽簽「林子杰」之署名,於同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活動中心後方公園內,化名「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子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500萬元,林敬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原告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莫瑞杰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林敬峰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因此依序交付1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檢測出收據上具有林敬峰指紋之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85、93至107頁、刑事院卷併附偵卷第173至207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院卷併附偵卷第73至74、85至86頁、刑事院卷第130至132、160至163、300、402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序交付100萬元、500萬元予莫瑞杰、林敬峰,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等分別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款之行為,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各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莫瑞杰賠償100萬元、林敬峰賠償5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莫瑞杰給付原告100萬元、林敬峰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4年9月27日、同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