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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被 告 鄧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5年度訴字第25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2,595元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4日即未按期清償,復於96年7月31日再清償531元,然不足清償全部借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項,被告應支付上述週年利率9.99%之利息;依同條第3項,尚須依約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截至115年4月13日起訴日止,被告尚欠664,067元(含本金192,595元、利息393,604元、違約金77,8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償還借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25頁),可見迄原告於115年4月13日起訴之日止,被告未按期清償已超過6個月,且經原告計算被告清償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含本金192,595元、已到期之利息393,604元、違約金77,868元,共664,067元)、未到期利息及未到期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