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王品薇王冠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呂建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該異議未能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終結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等9人與債務人即原告2人、訴外人王冠翔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2月6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12月11日雄院國112司執水字第120144號函文(下稱分配期日通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王品薇、王冠勤、王冠翔、債權人等,王品薇、王冠勤、王冠翔均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見112司執120144號卷第265、267、269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如有不同意,即應於114年2月5日前聲明異議,然原告2人中,僅王冠勤於114年2月5日有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訴外人郭陳枝話、蒲淳豪之受分配金額異議(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卷第421-427頁),王品薇則從未聲明異議,即逕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7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9頁〕。王品薇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㈡又王冠勤雖有於114年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如前述,惟114年2月6日之分配期日無人到場(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卷第419頁),本院執行處亦未依王冠勤之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則王冠勤之異議並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其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4年2月16日前,對被告、郭陳枝話、蒲淳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效果。本院執行處亦於114年2月10日發函通知王冠勤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聲明異議(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卷第443-444、445-451頁),然王冠勤遲至114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見審重訴卷第9頁、112年度司執120144號卷第497-509頁),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王冠勤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存在,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㈢本院執行處於114年2月10日通知王冠勤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法院為起訴證明之函文,雖於114年2年17月始送達王冠勤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卷第445-451頁),然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分配期日通知函文,在說明三、已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本院依法毋庸將該聲明異議轉知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說明四、亦載明「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異議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說明五、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此乃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非得由法院代行,故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於本院以為證明。」;說明六、記載「異議人逾期未起訴,雖已起訴但逾期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訂分配表實行分配」。說明七、更記載「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第四項情形時,本院不另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三項說明辦理」(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卷第239-242頁),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文既已載明聲明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毋待本院另行通知,本院執行處114年2月10日函文亦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而非「函到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王冠勤自不得主張10日之不變期間改從本院執行處114年2月10日函文送達日起算,故該通知函文何時送達王冠勤,對於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為起訴之證明,而生視為撤回異議效果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共同訴訟人係指數人同為原告或同為被告,自須數人同為原告或同為被告後,始有所謂「共同訴訟人」,進而有該規定所稱「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可言。查王冠翔與原告2人雖同為原始債務人楊美人之繼承人,但王冠翔並無具名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本件之原告,與原告2人即非「共同訴訟人」,故原告2人起訴之行為,並非上開規定中所稱「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至訴訟標的對於數人若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乃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該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與王冠翔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起訴之效力及於王冠翔,而逕具狀追列王冠翔為原告(見審重訴卷第143-144頁),於法未合,原告本件起訴之效力不及於王冠翔,本件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自毋庸將王冠翔列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