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4-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鍾佳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一、本件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合併,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其已依法聲明承受本件原新光行銷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證;其他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因解約金價值未達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不得強制執行,故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國泰人壽解約金共計新臺幣378,341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