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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0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華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3,275元、567,850元、584,350元;名下有屏東縣房屋1筆、共有土地2筆,現值共1,343,950元(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土地部分經執行法院送鑑價結果約3,187,375元,聲請人陳稱:登記在伊名下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係伊與伊之2名兄弟約定登記在伊名下,伊之2名兄弟仍有土地之權利,縱使賣掉前開,收益不能全歸伊取得等語,更卷二第57頁),並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6,630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部分,無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保單已解約;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解約金0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部分,則未投保。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擔任課長,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366,642元,同年並領有年終獎金70,400元,113年間薪資共478,080元,同年1月、8月、10月各領有獎金3,000元、1,500元、8,000元,同年並領有年終獎金75,100元,114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87,564元(其中10月至12月每月各40,790元),於同年1月、7月各領有獎金3,000元、8,000元;於113年9月20日領有凱基人壽理賠39,339元,於113年10月7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11,519元(調卷第63頁、更卷一第97頁);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⒊聲請人之父親陳素森於109年1月27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3人,遺產有系爭房地,聲請人稱陳其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地現由其胞弟陳永華居住,未支付租金等語(更卷一第370、521頁)。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更卷一第135-13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12日函(更卷二第53-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03-10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27-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29-1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13-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一第139-140)、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91-2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1之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1之2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3-63頁、更卷一第209-219、537-539頁、更卷二第43-45頁)、父親(陳素森)除戶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77頁)、自提遺產稅相關資料(更卷一第393-40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一第543頁)、明鴻公司函(更卷一第79-8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一第339-34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更卷一第391頁)、實價查詢截圖(更卷一第541頁)、陳報狀(更卷一第95-101、373-375、521-523頁、更卷二第23-25、5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7頁、薪資單(更卷一第149-207、533-535頁、更卷二第41、47-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491-49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一第369-372頁、更卷二第57-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59-72頁)、保誠人壽函(更卷一第5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73-78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99-519頁)、台灣人壽函(更卷一第469頁)可參。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任職明鴻公司自114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40,79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0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郭雅芳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調卷第151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負擔成年子女陳宥均、陳虹臻,及未成年子女郭○瑜之扶養費,每月各9,624元等語(更卷一第105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子陳宥均,係00年生,就讀專科學校,112年度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85元(營利所得),自113年2月至6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自114年9月就讀專科學校後,每月領有津貼17,300元(114年10月42,413元、11月、12月各17,300元,更卷一第389、529-531頁);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21-225頁) 、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1-43頁、更卷二第19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41-142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1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1之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1之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55-57頁)、就學證明、收據(調卷第41、83-85頁、更卷一第525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343-351、385-389、527-5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99-303頁)可佐。聲請人陳稱陳宥均於南投縣居住、無租金支出等語,本院審酌陳宥均每月領有津貼17,300元,已逾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陳宥均之部分,自非可採。⒉聲請人之長女陳虹臻,係00年生,就讀高中,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681元、2,085元(營利、利息、財交所得),聲請人陳稱陳虹臻前開所得,係因陳虹臻以壓歲錢買股票等語(更卷一第370頁);聲請人之次子郭○瑜,係00年生,就讀國中,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又陳虹臻、郭○瑜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27-237頁) 、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5-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1之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1之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55-57頁)、就學證明、收據(調卷第41、87-101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353-363頁)、未參加勞保紀錄(更卷一第14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1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05-313頁)附卷可憑。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陳虹臻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中,名下無財產,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郭○瑜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之配偶郭雅芳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972,884元、998,928元、937,563元,名下有高雄市前金區房地各1筆、屏東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現值共4,350,564元,其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41-458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59-461頁)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郭雅芬之經濟狀況,認聲請人與郭雅芬應分擔陳虹臻、郭○瑜扶養費之比例約為1:2。聲請人陳稱子女與其同住,可認陳虹臻、郭○瑜均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5,403元),則聲請人應負擔陳虹臻、郭○瑜扶養費之總額,即應以10,269元【計算式:(15403×2×1/3=10269)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陳虹臻、郭○瑜扶養費各9,624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79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403元、子女扶養費10,269元後,尚餘15,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11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96,944元(調卷第141、137、139頁,更卷一第465、489頁、更卷二第29頁),扣除系爭房地現值、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僅須約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5118÷12=3】即能清償完畢。退步言之,縱認陳虹臻、郭○瑜之扶養費應與郭雅芬平均分攤(即聲請人每月負擔15,403元計,計算式:15403×2÷2=15403),亦僅須約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5】即可清償完畢,益徵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之虞。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一第381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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