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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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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威凱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959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7期後即未繳款,經遠東銀行於103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更卷第75-77頁)可參。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毀諾時投保在諵撥萬工程行,投保薪資30,3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25-26頁)可佐。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投保薪資,扣除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26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如後述),及其父王朝福(00年00月生,106年8月24日歿,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6人)、其母洪春連(00年0月生,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2人)之扶養費9,512元(計算式:14268÷6+14268÷2=9512)後,實難再負擔每月6,95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則其本件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受理,於114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9,216元、226,437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98,369元。⒉聲請人自109年10月1日起於手刀串燒任職,於112年5月至12月收入共307,035元,113年間收入共443,200元,114年間收入共541,986元;另其自111年6月7日起於誠家食品有限公司兼職,於112年5月至12月收入共117,751元,113年間收入共209,727元,114年1月收入31,327元,114年2月至8月收入共91,012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289-299頁)、勞投投保資料(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5-33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7-2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1-41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27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25-161頁)、誠家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77-285頁)、在職服務證明書(更卷第307、315頁)、薪資表(更卷第309-315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9-74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1-425頁)可參。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任職於手刀串燒之114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於誠家食品有限公司114年2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58,167元【計算式:541986÷12+91012÷7=581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5,768元等語(含房屋租金,調卷第9-1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99-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王○越、次子王○學及其母洪春連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3,000元、13,000元,且自114年9月起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增加等語(調卷第9-10頁、更卷第423頁)。經查:⒈聲請人長子王○越(000年0月生)、次子王○學(000年0月生)現均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第113-123頁) 、學費收據(更卷第187-18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5-2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3-343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67-181頁)附卷可憑。是王○越、王○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王○越、王○學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楊惇喬共同負擔(更卷第422頁),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其楊惇喬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應以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度。⒉聲請人之母洪春連(00年生)與聲請人之父王朝福(000年生)未結婚,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3、269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373頁)可佐。又洪春連無業,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3年2月21日領取租金補助13,680元,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1頁) 、勞投投保資料(更卷第95-9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9-2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45-35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63-165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第103-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1-412頁)可稽。依洪春連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姊王敏芝已出嫁,實際上未負擔洪春連之扶養費等語,惟其未就王敏芝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王敏芝對於洪春連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洪春連與聲請人同住,並以其所領取租屋補助負擔租金支出等語(更卷第424頁),爰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再扣除洪春連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王敏芝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之負擔額以8,382元【計算式:(00000-0000)÷2=8382】為限。⒊依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3,785元(計算式:15403+8382=23785)為上限,其主張每月負擔王○越、王○學、洪春連之扶養費共19,000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8,1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扶養費支出共19,000元後,尚餘18,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401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12,701元(調卷第43頁),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尚可於約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8803÷12=4)清償完畢。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第267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21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