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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0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林家民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3號受理,於114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得228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之薪資所得】;又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林邱綉瓊,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領有理賠金37,5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亦為林邱綉瓊。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96年4月至115年1月4日投保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聲請人陳稱其退保係因至金屬中心受訓,目前已考取天車、堆高機操作職業證照等語;於112年8月至114年6月,擔任工地臨時工(雇主「信志」),每月薪資約30,000元;於112年8月至114年3月10日在金吉興電子遊藝場兼職,每月薪資約10,000元左右;其晨稱於114年6月至10月無業,期間生活費用仰賴林邱綉瓊資助;其勞工保險於114年7月3日至24日以金屬中心為投保單位,其陳稱此期間受訓無收入等語;於114年11、12月受僱於其胞妹林慧婷,在吉林菜市場攤位販售豆花、豆漿,每月薪資約22,800元;於115年1月5日至3月4日任職於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擔任倉管士,期間薪資共67,370元,並於115年2月領有春節禮金、開工紅包共700元;自115年3月23日起迄今任職於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那之公司),於115年3、4月薪資各8,837元、32,802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4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5-306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07-309、323-3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9-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台通公司回覆(更卷第391-395頁)、金屬中心函(更卷第103-10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林慧婷(胞妹)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14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43頁)、多那之公司工作證、薪資單(更卷第319-321、405頁)、手寫說明(更卷第329、408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更卷第145頁)、補正狀(更卷第105-108、301-303、399-400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15-2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83-299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6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3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多那之公司之115年4月收入32,80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3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住在其母林邱綉瓊名下房屋,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林邱綉瓊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更卷第332頁)。經查:⒈聲請人之母林邱綉瓊係41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119,216元、134,705元、148,848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地各1筆、高雄市永安區公同共有土地3筆、臺南市土地2筆,現值共約13,346,989元,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23,99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77,535元;又其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589元;於112至115年每年領有生存金各20,346元、26,375元、26,375元及24,335、31,546元;114、115年領有分享金各743元、888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聲請人陳稱林邱綉瓊已無工作能力,與聲請人及3名胞妹共同居住於林邱綉瓊所有房屋內。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1-133、4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3-124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47-1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5-120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37-139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6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18-22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65-281頁)、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333頁)附卷可考。⒉本院審酌林邱綉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589元,且有相當存款及保險契約解約金,每月並領有相當之存款利息,平均每月收入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403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林邱綉扶養費部分,即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8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後,剩餘17,399元(計算式:00000-00000=1739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970,673元(調卷第95、9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0000000÷17399÷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