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尤霞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其於前開調解不成立後20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以114年11月14日為本件聲請時,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338,919元、355,962元、216,671元、253,517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輛;其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險契約。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擔任訂房專員(曾於113年2月23日至4月30日、113年8月21日至114年3月19日留職停薪),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21,701元,113年1、2月薪資共61,757元,並領有年終獎金24,480元、春節及生育禮金各1,000元、2,000元,113年5月至8月薪資共98,113元,並領有端午禮金1,000元,114年3月至5月薪資共66,309元,並領有端午禮金1,000元,114年6月至115年2月薪資共274,885元,並領有中秋禮金1,000元、年終獎金18,871元、春節禮金1,000元;於113年1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60,600元;領有113年2月23日至5月22日、8月21日至11月20日共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9,080元(每月18,18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36,360元(每月6,060元),合計共145,440元;於113年2月7日領有全球人壽18,000元,係因其分娩住院而受領都會生活公司為其投保團險之保險給付;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另其陳稱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小燦」者,為其友人,因兩人常互相代購商品,彼此墊付款項而頻繁金前往來,而其王道銀行帳戶交易名細中於113年10月22日記載「賴逸、賭博符管」之存入2,500元,係其配偶林鉦晏為他人代購佛牌所收取款項等語(更卷第373-374頁)。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353、553-5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27-32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4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健保保費計費明細表(更卷第539-5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9-120頁)、帳戶資料(更卷第177-317、377-5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3-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09-111頁)、都會生活公司函(更卷第121-151頁)、薪資條、獎金條(更卷第165-175頁)、陳報狀(調卷第97-98頁、更卷第153-155、325、373-375、509、537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547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都會生活公司之114年6月至115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2,282元【計算式:274885÷9+(18871+1000+1000)÷12=3228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來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9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父母名下房屋(更卷第153-154頁),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林○愷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語(更卷第14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子林○愷係000年00月生,於113、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12月至113年9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113年10月領有托育補助13,000元及加碼1,6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於114年4月1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12,25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61-56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09-11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1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21-3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319-320頁)附卷可考。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林○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其父母即聲請人與林鉦晏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之負擔額應以5,202元【計算式:(00000-0000)÷2=5202】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2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林○愷之扶養費5,202元後,剩餘11,6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67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40,370元(調卷第133、103、131、105、107、137頁、更卷第107、115、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0000000÷11677÷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