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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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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張暟庭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受理,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聲請前2年間為112年10月至114年9月)。

㈡因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來源、金融機構帳戶往來狀況及任職情形等事項均有未明,本院先後於114年12月30日、115年4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同年5月18日前補正相關資料,並命其於115年6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於115年1月6日、同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一第67、403頁)。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3日、5月21日提出陳報狀,惟聲請人未依前開通知補正:⒈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112年10月起迄今完整交易明細表(含交易濃縮或彙總登摺部分);⒉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公司)之工作所得係潘喬郁所有之證明;⒊將寵物店(即拼圖無限企業社)轉讓給潘喬郁經營之時間及證明;⒋領取租金補助之帳戶明細;⒌待業及賣麻辣鴨血之相關證明等事項。經本院通知其於115年6月3日到場後,其固於同年6月25日提出其名下11本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說明,惟仍有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濃縮資料未逐筆列出,且其陳稱自115年5月10日後未再使用洪清娥帳戶,改以其名下郵局帳戶領取租金補助等語,然其所提郵局帳戶明細僅登載至115年4月7日,就其陳稱於115年6月3日領取之第一筆補助,並無交易明細可憑,前開應補正之其他事項,迄本件裁定之日止,仍未補正,而前開事項均屬與其財產變動狀況攸關之重要資料,其乃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㈢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待業,1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初擺攤賣麻辣鴨血,每月平均收入約0元(沒賺沒賠),113年8月初至同年11月18日待業等語(如附表,調卷第13頁);於114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無收入,斯時伊尚有存款等語(調卷第152頁);於115年6月3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賣出麻辣鴨血後會有現金,但扣除成本後沒有賺錢,扣掉成本及伊之生活費、房租、手機費等,伊之存款越來越少,賣權利車拿不到100,000元等語(更卷二第10-11頁)。然觀之聲請人名下帳戶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交易明細,仍有若干筆金流進出(如附表),且部分月份單月進出金額甚鉅,例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三碼232】於112年10月轉入共25筆,總金額約826,850元,同年11月轉入共21筆約419,390元等情;其雖以手寫記載此為「博弈」款項,並於115年6月3日調查程序時陳稱:112年10月存入多筆超過10,000元係因當時有在打線上娛樂城,2、3個朋友一起打、存進來的錢就是賭博得到的錢,但是領出來分出去了,先前頻繁賭博之資金來源為存款、借錢,整體沒有獲利,賠錢等語(更卷二第15-16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顯與其所稱其於此段期間待業無收入不符。況且,不論該等款項係其所稱博弈所得,抑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有所得,本應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則其記載每月平均收入0元,乃與其帳戶金流不符;且如係博弈所得而整體並無獲利,其亦始終未說明支應該等資金往來之來源何在。其次,其雖陳稱其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擺攤賣麻辣鴨血無收入等語,然依其所述,實情乃「賣出鴨血所得現金,扣掉成本及生活費、房租、手機費等,其存款越來越少」,足見其擺攤期間確有現金收入,並以之支應部分生活費用,非全無所得,其泛稱每月平均收入約0元(沒賺沒賠)云云,尚難憑採。

㈣聲請人擔任「拼圖無限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10年8月4日設立,至113年3月21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潘喬郁,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調查程序時陳稱:伊係與朋友一起經營拼圖無限企業社,不太清楚經營狀況,伊為掛名負責人,伊投資約300,000元至400,000元,後來伊財務出問題,即自願退出等語(調卷第152-153頁);嗣其具狀陳稱:伊當初在台中經營之寵物店,後來轉給朋友經營,因超過聲請前2年故未寫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並另具狀陳稱:伊於110年8月與潘喬郁一同經營,伊做到112年9月底、10月慢慢交接,於112年10月已經將經營權給潘喬郁,未取得對價,同年12月伊在台中交接寵物店,並在台中找工作(沒有經濟收入),於113年3月將寵物店負責人轉讓公文申請完後,即去屏東賣麻辣鴨血等語(更卷一第287、463-465、469頁)。然而,聲請人於110至113年均有申報拼圖無限企業社之營利所得(調卷第45-47頁、更卷一第89、299頁),且其於112年4月及10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時,填寫之工作單位、職稱為「拼圖無限企業社、公司負責人」(更卷一第169、175、179頁),可見其於112年10月仍為拼圖無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次,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時,亦填寫工作單位為「拼圖無限企業社」,且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三碼536、232】之往來明細證明,該銀行據以估算其年收入為500,000元(更卷一第137-165頁);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時,亦均填寫為拼圖企業社負責人或拼圖工作室,年收入並分別填載為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更卷一第207、229、201頁)等情。是其向上開各金融機構借貸時所填載之工作單位、職稱及年收入,與其所稱僅係掛名拼圖無限企業社、未參與經營、未取得所得等語,顯然互不相容。而其於115年6月3日調查程序時猶陳稱:實際伊和潘喬郁一起經營,潘喬郁是偏會計部分,伊只有幫忙,一直都有營業,當時伊算是出資,經營部分伊不清楚,伊沒有拿該商號之所得,因為當時開這間店有貸款都是伊在揹,於112年10月伊還是負責人,伊到113年2、3月才正式轉給潘喬郁,於112年10月6日取得和潤公司存入103,559元係借款支付生活費,因伊於000年00月生活已經轉不過來等語,與其前開歷次陳述及上開事證均相齟齬,難認為真實。

㈤聲請人自陳113年8月初起即無業、無收入,然仍支付屏東租屋至同年8月底之租金,並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借住朋友住處之費用5,000元等語(更卷一第247、471頁),足見其於該期間仍有支應居住及生活費用之資力,與其所稱收入0元顯不相符。又其原陳稱其所經營之麻辣鴨血擺攤未與外送平台合作,亦未僱用員工,算不出淨利云云(更卷二第10頁),經本院提示其所經營「要辣不辣麻辣鴨血」之網路資料後,始改稱:伊剛開始有加外送平台,但使用沒多久就停掉,時間約2個禮拜至1個月,外送平台合作期間扣掉抽成後僅賺幾百元等語(更卷二第11頁),益徵其經營麻辣鴨血攤期間,並非毫無淨利。另聲請人陳稱其屏東租賃房屋之租金補助係向朋友吳靜宜借帳戶領取等語(更卷一第473頁),惟其自113年6月至12月領有每月補貼2,400元,款項係匯入潘喬郁名下帳戶,有屏東縣政府函(更卷一第125頁)在卷可佐,顯與其所述租屋至113年8月底,及係借用吳靜宜帳戶領取租金補助等情節不符;其雖於115年6月3日調查程序時改稱:伊以為退租後就沒有,實際上伊亦不清楚有無領到,因伊係借用別人帳戶,伊一開始向吳靜宜借,後來用潘喬郁帳戶,2帳戶均有匯入租金補助等語(更卷二第11頁),惟其前後陳述互相矛盾,自難憑採。

㈥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曾擔任過保險經紀人,之前會幫忙處理車險,伊有證照但未實際從事此工作,係伊友人潘喬郁在作保險,需伊掛名等語(調卷第152頁);於115年2月13日具狀陳稱:伊於申請國稅局資料時始發現欣台保經之申報所得,但伊未曾在欣台保經工作,經伊詢問,得知係朋友在此工作,需要發展組織晉升主管,將伊報在裡面,作為其保險組員,實質上伊未在該處工作,亦未收過任何一分錢等語(更卷一第287頁);於115年6月3日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有和欣台保經簽約,係潘喬郁拿伊之產險、人壽證照,報在欣台,是伊簽名沒錯,但伊是借牌給潘喬郁做,伊沒有拿到報酬,全部給潘喬郁,伊與潘喬郁已經沒有聯絡等語(更卷二第12-13頁)。是其先後陳稱未實際從事、未收受分文,與其自承有簽約、係其親自簽名等語,已互相齟齬。復經本院向欣台公司函詢,欣台公司回覆略以:聲請人於109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曾任該公司承攬制業務員,職稱為業務襄理,並於112年11、12月及113年2月,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領取業績獎佣金等語(更卷一第187-189、443-445頁);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在全球人壽保單之財務狀況告知書填載其公司名稱為欣台保經、職稱為業務員,工作年收入約500,000元(更卷一第441頁),且其於109至112年均有申報欣台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更卷一第85-89頁、調卷第45-47頁)。本院審酌潘喬郁自108至112年亦有申報欣台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更卷二第21-30頁),則潘喬郁本得以己名義為之,尚無向聲請人借牌之必要。況且,該業績獎佣金既係匯入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之款項往來,聲請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聲請人雖陳稱其實際未有欣台工作收入,然此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憑採。

㈦上開各項,或係聲請人本人名下帳戶之金流往來,或係其自身之經營身分、任職關係及租屋、受資助情形,均屬其本人親歷且屬基本之事實,衡諸常情知之最稔,並無諉為記憶誤差或不諳法律之餘地。而本院前後兩度函命補正,復於115年6月3日行調查程序逐項提示卷附事證促其說明,其非無澄清之機會,猶就同一事項為截然相反之陳述。聲請人就與其財產變動狀況攸關之重要資料,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迄未完全補正,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及聲請更生所應具備之協力義務,其更生之聲請核屬不備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駁回。又其經本院詢問拼圖無限企業社實際由何人經營及相關營收情節,聲請人泛以前詞推諉,並一概推予潘喬郁,顯有避重就輕之舉。且其就其待業、屏東擺攤期間之實際收入,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僅陳稱各該期間無收入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堪認其就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其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節錄)、名下帳戶明細期間 收入 來源 數額 帳戶明細、出處 (聲請人手寫來源)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底 待業 每月平均約0元 1.國泰世華銀行【末三碼327】(更卷二第63頁): 112年10月(本人轉、本人存)2筆共30,000元、12月(博弈)各50,000元、34,970元。 2.國泰世華銀行【末三碼558】(更卷二第71-73頁): 112年10月(阿姨借款)鍾麗華50,000元、(本人街口提領)3筆共63,000元。 112年11月(博弈)「和明實業有限公司、贊鎂資訊開發」各10,000元、24,000元,(阿姨借款)鍾麗華10,000元。 112年12月(博弈)「艾威比資訊開」20,000元。 3.台北富邦銀行(更卷二第75頁): 112年11月存入9,900元、10,000元繳信用卡款。 4.郵局《115年6月25日提出,仍僅登載至115年4月7日》(更卷二第85頁): 113年3月21日(本人存款)30,000元。 5.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1月26日交易濃縮未顯示》(更卷二第89-91頁): 112年11、12月(博弈)多筆存入。 6.中國信託銀行【末三碼232】(更卷二第95-149頁): 112年10月(博弈)25筆約826,850元、(本人存)4筆約73,100元。 112年11月(博弈)21筆約419,390元、(跟潘媽媽借款)117,000元、(本人存)40,000元。 112年12月(博弈)7筆約137,965元、(本人存)30,000元、(朋友轉)10,000元。 113年1月(本人存)3筆約90,000元、(博弈)18,000元。 113年2月(博弈)6筆約88,085元、(本人)2筆28,015元、(朋友轉)4筆約40,015元。 113年4月1日至8月初 自己擺攤(屏東)賣麻辣鴨血 每月平均約0元(沒賺沒賠) 玉山銀行《109年10月23日至113年5月7日濃縮交易未顯示》(更卷二第47-49頁): 113年5月20日至6月19日(博弈)「愛走國際、國聲科技」多筆入帳款項。 113年8月初至11月18日 待業 每月平均約0元 名下11本帳戶,尚無此期間之交易明細。 113年9月借住朋友家,月付5,000元(更卷一第247頁) 租屏東市房屋到113年8月底,無受他人資助,擺攤在門口(更卷一第4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