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曾伊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0號),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6元、53,427元、0元;其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保單解約金41,232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亦無解約金,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於114年12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林如錦,該保單有解約金378,258元,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又其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均為林如錦。另其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2月17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178元、11,934元。⒉聲請人受僱於鄭曉珍任化妝助理,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12,500元),其母林如錦每月資助其14,000元;於112、113年各領取富達新興市場基金股利36元、210元,於113年2月19日,114年3月31日各贖回基金147,936元、137,713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1、37頁、清卷第233-2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3-77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01-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前卷第13-20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79-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1-11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5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7、325-32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19-178頁、附件卷一第21至附件卷三第253頁)、鄭曉珍(雇主)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83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85-9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93、469頁)、林如錦(母)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27頁)、診斷證明書(前卷第4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87-191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53-55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59-61頁)、遠雄人壽函(清卷第305-31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331-338頁)等附卷可參。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受僱於鄭曉珍任化妝助理之每月收入,加計林如錦每月資助款,共26,500元(計算式:12500+14000=26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9,825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73-7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母林如錦所有房屋等語(調卷第87-89頁),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5元,未逾前開標準,且與其收入情況相當,堪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陳○希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清卷第73-77頁)。經查:⒈聲請人長子陳○希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12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964,193元(聲請人稱房地係其母林如錦以陳○希之名義出資購入,並參加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每月租金14,500元);聲請人前配偶陳麒旭每月給付陳○希扶養費8,000元。又陳○希於114年2月24日領取住都中心補助7,000元,於113年1月4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35,000元;於114年11月各領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1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清卷第99-103、237-2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463-467頁)、存款資料(清卷第359-425頁、附件卷一第9-19頁)、聲請人存簿資料(清卷第119-178頁)、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315-323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清卷第429-45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清卷第203-217頁)可佐。陳○希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其尚未成年,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希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87-89頁),而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扣除陳麒旭每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後,餘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所負擔陳○希之扶養費,應以每月7,403元(計算式:00000-0000=7403)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陳○希扶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825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11,6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1675)。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4,919,150元(前卷第21-26頁、調卷第35-77、83頁,未計入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單借款),扣除其可處分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須3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1675÷12=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