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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昶夆鋼鐵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昶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宏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6月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號碼 備考 001 昶夆鋼鐵有限公司劉昱宏 劉昱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5241705055691 500,000元 114年6月5日 052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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