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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6-09)

勞資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09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拔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張宮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拔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15年5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提繳114元至原告前揭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查原告就訴之聲明1至3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得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可獲之薪資40,000元及提撥退休金2,406元,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88年生,其經被告於115年4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計之,爰核定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5=2,544,360】,再與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未付加班費2,121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4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46,595元(計算式:2,544,360+2,121+114=2,546,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0,89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445元(計算式:31,335-20,890=10,4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