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2885號
債 權 人 譚孝慈
債 務 人 力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競技獎金等,及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然債權人未陳報車輛停放地點,而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第三人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