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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請人即債 林岳憲

務人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第 三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第 三 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李麗萍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

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

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岳憲業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分別於114年3月6日、同年6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李麗萍,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李麗萍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岳憲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岳憲 含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