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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9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95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峻瑋(歿)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峻瑋(歿)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6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6,607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峻瑋(歿)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許峻瑋(歿)已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