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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155號

聲 請 人 元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仲堅

相 對 人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本票6張,票號0000000、0000000、446046、446047、446048、446049號均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