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被 告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炳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
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2,286元(計算式:2,540元×9/10=2,286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54元(計算式:2,540元-2,286元=254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846元,超逾其應負擔之金額,故上開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94元部分(計算式:2,540元-846元=1,69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