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8-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翔
相 對 人 阮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五年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一O二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48號、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