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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審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許詩慧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919,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9,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6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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