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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2)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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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維欽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雄小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蔡易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後,系爭車輛並非受保時捷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維修廠處理,竟輾轉分送「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協盛汽車材料行」(下稱協盛材料行)、「吉泰汽車保養廠」(下稱吉泰保養廠)修理,而和德公司並未檢具更換零件為原廠之證明,亦無零件修理前後對比相片,此涉更換零件單價之計算,又和德公司及協盛材料行均出具零件發票,發票內未記載零件細項,則二者更換之零件品項是否重複,亦有釐清之必要。另吉泰保養廠113年1月4日簽發之維修單上署名車主「蔡易霖」之簽名,與警員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車主「蔡易霖」簽名字跡明顯不同,此部分應傳吉泰保養廠及車主到庭陳述以確認實情。再者,前開吉泰保養廠113年1月4日維修單,下方所蓋印戳竟為「協盛汽車材料行」,故此單據所載之金額應非可採,且可證有虛報修繕費用以詐領修繕費之犯罪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未查明相關書證為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