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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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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蕭靜華

相 對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1

15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清償部分之本票債務,且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與相對人結算清楚,然相對人仍以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總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之本票債務、與相對人結算清楚所餘債務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