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謝依凌(原名:謝易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威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資融公司)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3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受理,於115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廿一資融公司向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威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5年3月3日、115年5月16日以執行命令,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執行費480元範圍內,就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且超過20,364元部分,為扣押及移轉等情,有執行命令可稽(卷第4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威上公司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其次,考量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縱於此最長期間內就聲請人對威上公司之薪資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情形,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權益等一切情狀,應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