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黃秀華(原名:黃秀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
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民國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事件受理。然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22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使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止,共60日已期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今聲請人聲請就國泰人壽之保單為保全處分,經考量國泰人壽保單已由本院於115年1月13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讓聲請人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參,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