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黃榮俊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既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毋庸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1.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親邱金蘭。2.聲請人自107年3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其勞作金收入部分,於113、114年間各5,820元、4,981元,115年1至2月各534元、217元;接見收入部分,於113、114年間各26,000元、43,500元(含114年12月所領普發現金10,000元),115年1、2月各2,500元、2,000元;另其於113年2月7日、114年9月26日,因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保管金支出各3,202元、5,459元(卷第125、136頁)。3.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5、205-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7-5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7-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卷第23-32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卷第123-143頁)、在監執行證明書(卷第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7-1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65-166、185頁)、自提之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卷第35-53、187-193)、新光人壽函(卷第173-183頁)等附卷可參。4.則其113年1月至115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06元【(5820+4981+534+217+26000+43500+2500+5000)÷26=340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4,147元(卷第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3,000元後,尚餘406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1,601,018元(卷第145、15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9年(計算式:0000000÷406÷12=329)始能清償完畢,考量其刑期於133年12月始期滿,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