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展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宗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周展志應予免責。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49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24,212元,經本院以第4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8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04,72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24,212元後為80,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0510),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7、21-53、87-95、109-1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係為求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聲請人陳稱:伊於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3年5月至115年2月收入共841,101元(計算式:30659+30659+30659+30809+30659+30659+30659+30659+30659+198239+29906+30625+30625+30625+30625+30625+30625+30625+30625+30475+30775+30625=841101),扣除每月個人支出14,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313,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2=313101)等語,並提出存簿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1-73頁),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80,565元,則其陳稱係以收支餘額清償等語,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