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成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育成不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此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嗣因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於113年12月31日遭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於114年2月至同年6月8日無業;於114年6月9、10日任職於小麥貿易有限公司,共領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14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任職於新內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期間共領薪資29,000元;於114年8月4日至9日任職於貳百加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4,695元;於114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日任職於惠冠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其陳稱即立丞旅館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19,907元;於114年9月3日至115年1月7日任職於冠騰旅館有限公司,期間共領薪139,368元;自115年1月1日迄今任職於容陞旅館有限公司,於115年1、2月薪資共50,784元;於114年2月6日至同年7月5日共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31,075元(共6個月);於114年10月23日領取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2,43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112、139-14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33、113-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17-121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000元等語(不含租金,本院卷第14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胞兄陳育仁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其父陳光雄,每月支出扶養費5,255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查陳光雄(32年生)罹末期腎疾病,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5,394元、9,420元、710元,有投資8筆現值共109,290元;於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49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1-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3-201頁;本院卷第41-5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1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39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441-44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19-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53-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7-209、569頁;本院卷第101-103頁)附卷可參。依陳光雄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於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陳育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349頁)。又陳光雄居住在陳育仁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115年各為14,559元、15,403元),而債務人陳稱陳光雄因泌尿科相關疾病,於115年2月5日至13日住院並進行手術,扣除健保給付費用外,尚須自負擔129,739元(本院卷第111-112、1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114年2月至115年2月),所負擔陳光雄扶養費之上限共134,029元【計算式:(14559×11+15403×2+000000-0000×13)÷2=134029】。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陳光雄之扶養費5,255元(114年2月至115年2月共68,315元),未逾前開扶養費限度,堪可採計。⑷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2,430元及全民普發10,000元,因非屬固定收入性質,於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之判斷時,不計入計算。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114年2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376,829元(計算式:2000+29000+4695+19907+139368+50784+131075=376829),扣除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90,955元(計算式:14559×11+15403×2=190955),及所負擔陳光雄之扶養費共68,315元後,仍有餘額117,5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17559),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30,697元、342,326元、372,141元;其罹患惡性淋巴癌,於聲請前2年間任職於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11,123元,112年共376,780元,113年1月至6月收入共201,092元;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60元,於112年4月25日將車輛權利讓售第三人實拿30,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23-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3-559頁)、汽車權利讓渡書(更卷第34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05-127、519-523頁)、薪資單(更卷第75-103、315、529-537頁)、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3-30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7、525頁)等附卷可證。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5,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胞兄陳育仁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每月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15,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父陳光雄、母陳黃貴美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6,500元、2,000元等語(更卷第15頁)。查陳黃貴美係37年生,其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於111至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6,423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17,328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3-6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3-7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6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憑。債務人未舉證證明陳黃貴美有房屋費用支出,則其於111至113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亦為每月13,088元,依其每月所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已足敷生活必要費用,其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是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陳黃貴美之扶養費2,000元,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⑷陳光雄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業如前述,於聲請前2年間,尚不足維持其生活,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惟陳黃貴美於聲請前2年間年歲亦高,而其收入僅略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因認陳光雄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及陳育仁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所負擔陳光雄扶養費之上限共110,961元【計算式:(13088×24-3772×18-4049×6)÷2=110961】。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陳光雄之扶養費6,500元(24個月共156,000元),逾前開扶養費限度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26,755元(計算式:211123+376780+201092+1760+30000+6000=826755),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所負擔陳光雄之扶養費共110,961元後,尚餘401,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01682)。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401,68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⒉債務人之母陳黃貴美於本件聲請更生後之113年11月24日死亡,債務人陳稱當時向其姑姑陳美惠借款200,000元以支付喪葬費,另其於114年4月間因白內障、青光眼而開刀,花費6、7萬元,其當時係向朋友借款以支付相關費用,其於114年2月6日至同年7月5日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31,075元及114年10月23日領取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2,430元後,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依債務人所述,其向陳美惠及朋友借款之時間係113年11月24日至114年4月間,惟其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更新之債權人清冊,復未曾向本院陳報有此部分之債權人,竟以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前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清償此部分債務,造成其他債權人受有損害,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且其未舉證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應繼續清償達其中數額較高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