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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3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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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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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易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此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債務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在高雄市鼓山區自營詠綠堂按摩工坊,從事按摩服務,於113年12月至115年1月收入共427,862元(14個月平均每月約30,562元,計算式:427862÷14=3056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配偶鄭慧媜於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8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改領5,760元,債務人陳稱前開租屋補助係匯入鄭慧媜之帳戶,均用以繳納部分房租(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房租每月23,250元;114年7月至115年1月每月24,000元),其長子沈○榮繳納5,000元,其於113年12月至114年6月每月負擔11,770元,114年7月至115年1月每月負擔11,700元,剩餘房租由鄭慧媜負擔等語;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14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9-90頁)在卷可憑。前開租屋補助之申請人為鄭慧媜,均用以支付房租,而依債務人所述,實際負擔房租之人為債務人、鄭慧媜、沈○榮3人,則依前開3人負擔房租之比例,認租屋補助有2分之1應視為債務人之所得,方屬公平。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含房租,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7-18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予採計。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次子鄭○程、三子沈○蔚,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依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狀況,縱將債務人所主張之鄭○程、沈○蔚扶養費全部計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178元、1,634元;其於111年4月至同年7月16日,在屏東縣自營詠綠堂足體養生,全身經絡按摩50分鐘600元,因工作室位置偏僻,鮮少有客戶,乃改為到府服務,自111年7月16日搬至高雄市三民區經營,再自112年7月10日起改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經營(即詠綠堂按摩工坊),於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51,595元,112年間收入共315,300元,113年1月至3月共94,100元;另其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於111年6月至12月間共領該公司給付3,178元,112年4月11日領取該公司給付1,634元;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領取育兒租金補助8,000元;其配偶鄭慧媜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自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6,48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9-8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5-4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1-3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5、43-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95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297-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13-4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531-5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5頁、更卷第241頁)、每月工作紀錄表(更卷第185-239、535-53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詠綠堂按摩工坊網頁擷取畫面(調卷第185-19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2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523-525頁)等附卷可證。又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鄭慧媜所領租屋補助,全用以給付房租,其長子沈○榮繳納5,000元,其餘房租11,770元由其負擔等語(清卷第115-117頁),則依前開3人負擔房租之比例,認租屋補助有2分之1應視為債務人之所得,方屬公平。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房租,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3-257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259-26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長子沈○榮、次子鄭○程、三子沈○蔚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5,000元等語(調卷第11-12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子沈○榮係00年0月生,於113年間就讀高職進修部,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91,507元、336,601元、352,345元,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陳稱沈○榮自111年8月15日起於加油站打工,於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18,839元,112年共321,832元,113年1月至3月收入共103,035元;於111年4月至9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3-269頁;本院卷第41-4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44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411-415、425-427、541-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沈○榮與其同住,於打工後有交付金錢予債務人,以繳納房租,而觀沈○榮自111年8月15日之收入狀況,已逾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應足維持生活,則債務人自111年8月起,應無再支付金錢扶養沈○榮之必要。至於111年4月至7月間,沈○榮既未成年,亦無財產,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即13,088元為計算,並扣除其所領加發生活補助,由債務人與鄭慧媜共同負擔,債務人所負擔此期間之沈○榮扶養費,應以25,176元【計算式:(13088×4-500×4)÷2=25176】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⑷債務人之次子鄭○程、三子沈○蔚均係000年00月生,113年間就讀國小,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等於111年4月至9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1-285頁;本院卷第59-65、75-8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31-44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417-4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附卷可考。鄭○程、沈○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因鄭○程、沈○蔚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3,088元),並扣除其等所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與鄭慧媜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須負擔鄭○程、沈○蔚之扶養費,共以305,112元【計算式:(13088×24×2-500×6×2-6000×2)÷2=305112】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鄭○程、沈○蔚之扶養費各5,000元(即24個月共240,0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可採計。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42,447元(計算式:251595+315300+94100+3178+1634+6000+8000+7200×12÷2+6480×6÷2=742447),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所負擔沈○榮、鄭○程、沈○蔚之扶養費共265,176元後(計算式:25176+240000=265176),尚餘61,9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1999)。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61,999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務人於114年9月20日至27日出境日本,其陳稱係其配偶鄭慧媜之業績達標,公司招待鄭慧媜及眷屬即債務人出國旅遊等語,並提出雅智行銷有限公司績效獎勵證明書(本院卷第189頁)為證,核前開獎勵證明書之內容,記載之獎勵情節同債務人所述,債務人前開所述,堪予採信。是債務人前開出境行為,尚難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