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玉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怡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邱美玉不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債務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於114年8月至12月從事臨時工(粗工、臨時工、收買回收物),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115年1月起,因其配偶方仕忠陸續進出醫院,生活無法自理,而無資力支付看護費用,其須至醫院或在家照顧方仕忠,無法工作等語;其陳稱其3名成年子女不定時提供其扶養費,平均每月共約1,429元;於114年11、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163-16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4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6,000元等語(含以方仕忠名義承租,而由其給付之房租,本院卷第16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母邱吳金菊,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依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8月至114年12月)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狀況,縱將債務人所主張之邱吳金菊扶養費全部計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429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0-0000=429),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231,825元、37,950元,113年無申報所得;其自110年10月至112年間任職於荃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旺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於112年間薪資共37,950元;於112年2月28日起任職於上禾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禾發公司,負責人蔡昇翰),擔任工地臨時工,於112年2月薪資1,200元,112年3月至9月薪資共219,3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共465,550元;其陳稱其3名成年子女平均每3、4個月提供其扶養費共約5,000元(平均每月1,429元);於111年12月29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0,849元;於113年3月11日領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給付3,180元;於113年3月20日、同年7月15日分別領取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理賠金3,180元、6,600元;於113年2月2日另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給付生存保險金53,675元;其長女方嘉慧於112年8月7日資助其20,760元,其陳稱方嘉慧每年另資助其保險費34,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又其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15日終止契約,扣除保單借款後,實領解約金87,647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清卷第4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4頁,清卷第427-4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9頁)、存簿(清卷第151-155、309-315頁)、方嘉慧存簿資料(清卷第327-355、465-480、491-515頁)、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薪資匯入方嘉慧存簿之明細表(清卷第445-44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清卷第143頁)、荃旺公司回覆(清卷第103頁)、上禾發公司函(清卷第111頁)、方嘉慧出具資助保險費證明書(清卷第147頁)、戶籍地照片數張(清卷第173-175頁)、工作紀錄(清卷第140-141、213-215、305-307、357-358、425、453頁)、工作地點照片、工作照片(清卷第217-218、359-363、455-461頁)、陳報狀(清卷第139-142、305-307、385、423、445-451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105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13-11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17-138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219-225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9,000元等語(含以方仕忠名義承租,而由其給付之房租,清卷第139-140頁),並提出方仕忠承租之租賃契約(調卷第83-84頁)、方仕忠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17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逾前開金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母邱吳金菊之扶養費,每月支出4,000元等語(調卷第16頁)。查邱吳金菊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輛;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於112年1月9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又邱吳金菊自112年1月13日起入住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於112年3月至113年10月每月領取2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07-211、441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20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3-291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03、4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9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57-163、365-368、387-3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381-38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295-297頁)、在院證明書(清卷第145頁)、收據(清卷第317-326、389-397、463頁)等在卷可查。依邱吳金菊之收入、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邱吳金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在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32,000元(耗材營養品部分未提出單據,不予列計),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22,000元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於111年10月至12月部分,債務人未舉證證明邱吳金菊有房屋費用支出,爰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即以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為標準,並扣除邱吳金菊每月所領老人補助7,759元,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固陳稱其大姊失聯,未負擔邱吳金菊扶養費等語,惟其未提出其大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仍應認邱吳金菊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負擔邱吳金菊之扶養費,應以56,497元【計算式:(00000-0000)×3÷4+(00000-00000)×21÷4=56497】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邱吳金菊之扶養費4,000元(即2年間共96,000元),逾前開數額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18,187元(計算式:20000×3+37950+1200+219300+465550+1429×24+50849+3180+3180+6600+53675+20760+34000×2+6000+87647=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所負擔邱吳金菊之扶養費共56,497元後,尚餘646,4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46418)。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646,41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