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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3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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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佑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威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此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8,49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4年7月至10月任職於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實領薪資共182,469元;於114年11月間任職於夢中人文創事業有限公司,領薪約22,000元;其陳稱於114年12月至115年1月因照顧其父陳鵬崧而無工作收入等語;自115年2月起任職於艾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在小港機場從事客艙清潔、機坪作業工作,於115年2月實領薪資33,048元;其已領取114年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132、157-15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4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9-93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1元等語(含分攤之房租,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9,241元,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父陳鵬崧及其母温素照,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600元、3,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7月至115年2月,共8個月)之收入共237,517元(計算式:182469+22000+33048=237517),扣除其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53,928元(計算式:19241×8=153928)後,縱將債務人所主張之陳鵬崧、温素照扶養費全部計入,即每月8,200元(計算式:4600+3600=8200),8個月共65,600元(計算式:8200×8=65600),仍有餘額17,9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7989),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90,019元、303,125元;其陳稱其於112年3月至7月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於112年8月至11月任職於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100,804元;於112年12月從事零工之工作,收入約25,000元;於113年1月至3月於華允工程行任職,期間收入共80,370元;於113年4、5月從事零工之工作,期間收入共約50,000元;113年6月3日至12月任職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228,318元;於114年1、2月任職於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92,899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37-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3-4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7、295-2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423-4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2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03-213、441-451頁)、華允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333頁)、薪資單(清卷第191-201、373-377、497-501頁)、服務證明書(清卷第189頁)、陳報狀(清卷第339-342、495頁)、每月收入明細(清卷第43、3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71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9,241元等語(含分攤之房租,清卷第13-1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379-42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19,241元,於112、113年部分逾前開金額,應以法定數額17,303元為限;於114年部分未逾前開金額19,248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父陳鵬崧及其母温素照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4,600元、3,600元等語(清卷第17頁)。查陳鵬崧、温素照分別係41、44年生,2人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33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53頁)可考。又陳鵬崧、温素照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陳鵬崧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42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219元,温素照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9,344元,自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9,859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元;2人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77-179、183-1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81-4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61-3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3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5、3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25-329頁)在卷可參。陳鵬崧、温素照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既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設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陳鵬崧、温素照與其同住,房屋租金均由債務人及其胞姊、妻弟共同負擔,則陳鵬崧、温素照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114年為14,559元),再扣除其等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08,391元(計算式:25000×5+100804+25000+80370+50000+228318+92899+6000=708391),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9,148元(計算式:17303×22+19241×2=419148),及所負擔陳鵬崧、温素照之扶養費共90,056元【計算式:(13088×22×2+14559×2×2-4942×10-5219×14-9344×14-9859×10-2×24-6000×2)÷3=90056】後,尚餘199,1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99187)。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8,495元,低於前開餘額199,187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務人於113年3月17日至21日、114年3月8日至13日分別出境日本,其陳稱前開2次出境係因其配偶簡宛蓁在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崎公司)任職,每年有員工旅遊,可攜眷1人參加,費用由台灣山崎公司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查簡宛蓁在台灣山崎公司任職,曾於113年3月17日至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債務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綜險(國外),有保單資料(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7頁)可憑,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債務人前開2次出境費用全由他人支付。本院審酌債務人據實以告其出境原因,且其出境費用既由他人支付,應無損於債權人之利益,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事由。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