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義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心怡不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債務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受僱於黃麗美,在大仁集中市場內水果攤販售水果,於114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薪資28,500元;於114年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121、195-19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4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4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7-78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1,595元等語(含房租7,000元,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提出其配偶黃文章(已歿)之胞姊黃淑芳出具之出租房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2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1,595元,逾前開金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子黃品翔雖已成年,惟有中度身心障礙,須其扶養,其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6、119-121頁)。本院審酌依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狀況,縱將債務人所主張之黃品翔扶養費全部計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受僱於黃麗美,在大仁集中市場內水果攤販售水果,於111至113年間之每月薪資,依序為24,000元、25,000元、26,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5-2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7-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53頁)、存簿及交易明細(清卷第123-145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9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03-115頁)、陳報狀(清卷第77-85、233-235頁)等附卷可證。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1,595元等語(含房租7,000元,本院卷第93-95頁),並提出黃淑芳出具之出租房屋切結書為證(清卷第17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595元,逾前開金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扶養其子黃品翔,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清卷第93頁)。查債務人與其配偶黃文章(95年3月間死亡)育有黃品翔;黃品翔係85年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於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受僱於黃麗美,在大仁集中市場內水果攤販售水果,於111、112年間每月薪資7,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8,000元;其自112年1月起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5,437元;於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金25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於113年7月30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87-19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9-2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8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47-16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83-184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79頁)、配偶除戶謄本(調卷第53頁)附卷可憑。黃品翔雖已成年,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而依其前開收入,於111、112年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詳如後述),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黃品翔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再扣除其所領薪資、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行政院加發補助金、全民普發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是債務人應負擔黃品翔之扶養費,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間,共以10,114元(計算式:13088×13-7000×13-5065×12-250×9-6000=10114)為限。至113年1月至11月間,因黃品翔所領取薪資、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之數額,已逾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無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計算式:13088×11-8000×11-5437×11-2104=-5943)。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黃品翔之扶養費4,000元,逾前開數額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21,500元(計算式:24000×1+25000×12+26500×11+6000=6215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所負擔黃品翔之扶養費共10,114元後,尚餘196,1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96114)。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196,11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