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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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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忠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忠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6日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10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其家庭原有低收入戶身分,自114年7月起改為中低收入戶身分,擔任油漆臨時工(叫工工頭為許明瑞),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收入共95,200元等語;又其陳稱自115年1月底起,因許明瑞之上游廠商捲款潛逃,許明瑞僅能提供其打零工工作,故其收入減少,於115年2月收入4,800元,此後每月工作日數約僅8日(每日1,600元)等語;於115年1月至4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家庭補助75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陳稱其近期賴宮廟所提供食物、日常用品維生等語。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138、157-162頁;執行清算卷第84-8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09-111頁)、薪資袋資料(本院卷第139-141頁;執行清算卷第93頁)、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執行清算卷第87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等語(無租金,本院卷第15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年、115年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次女潘○瑩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7-159頁)。查潘○瑩為00年0月生,開始清算程序後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於115年1月至4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家庭補助75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除學費減免外,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1-9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9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95-10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09-11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131-133頁)、學生證(本院卷第143頁)、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45頁)。潘○瑩既未成年,且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潘○瑩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115年各為14,559元、15,403元,再扣除潘○瑩所領取之中低收入家庭補助及全民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蔡雅庄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10月至115年4月)所應負擔潘○瑩之扶養費,共以46,145元【計算式:(14559×3+15403×4-750×4-10000)÷2=46145】。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潘○瑩扶養費6,000元(即7個月共4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堪可採計。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10月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共128,600元(計算式:95200+4800+1600×8×2+750×4=128600,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非屬固定收入性質),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05,289元(計算式:14559×3+15403×4=105289)及潘○瑩扶養費共42,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8689),核與債務人陳稱其近期須賴宮廟所提供食物、日常用品維生等語相符。而本件查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另有其他固定收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