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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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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政樹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政樹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其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罹患末期腎臟疾病,自陳無業,每月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其胞姊余麗香、余麗珠、余麗枝、余素妃每月各資助其2,000元(共8,000元);於115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行政院發放之500元;其中埔鄉農會帳戶於115年1月2日領取農業部農糧署給付之休耕轉作7,76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債務人陳稱:伊因繼承取得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腳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7、80年,無人居住,由伊叔公余建董之子放置物品使用,伊中埔鄉農會帳戶之存摺由伊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姑姑保管,伊則保有提款卡,有關農地津貼、除草津貼、地租津貼及給付地租事宜,均由伊姑姑及余建董處理,前開農地津貼、除草津貼、地租津貼不應計入伊之收入,伊前此曾請余建董出具證明,惟余建董不願提供等語。上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69、81-8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69-7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000元等語(無租金,本院卷第8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姪女李珮慈所有房屋,無房租支出(清卷一第118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各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上開標準,堪可採計。⑶債務人雖陳稱其所領農地津貼非屬其收入云云,惟觀之債務人之存簿資料(調卷第61-64頁;清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第69-71頁),可見債務人之中埔鄉農會帳戶每年均有農業部農糧署給付之休耕轉作,而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給付非其實際所得,應認此亦為其固定收入性質。是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情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9月至115年5月)之固定收入共131,193元(計算式:5437×9+2000×4×9+500×5+7760=131193),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26,000元(計算式:14000×9=126000)後,尚餘5,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93),仍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自陳罹患末期腎臟疾病而無業;自112年2月起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於112年2月10日、113年9月26日、30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理賠9,000元、12,000元、17,933元;於112年2月9日、113年9月30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理賠各13,250元、17,750元及6,393元,債務人陳稱均用於住院醫療費等費用等語(清卷一第116頁);於113年12月31日領取中埔鄉農會禮券600元(清卷一第123頁);於112年2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其胞姊余麗香、余麗珠、余麗枝、余素妃每月各資助其2,000元(共8,000元);又其中埔鄉農會帳戶於112年8月、12月、113年7月、12月各領取農業部農糧署給付之休耕轉作8,730元、5,820元、8,730元、5,280元(其固陳稱此部休耕轉作非其實際收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計入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27-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21-124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清卷一第109頁)、勞保、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5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都市發展局函(清卷一第77、9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清卷一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75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一第125頁)、中埔鄉農會函(清卷一第79頁)、存簿資料(調卷第61-64頁;清卷一第135-13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理賠給付明細(調卷第65-70頁)、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調卷第71-7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9頁)、裕禾診所回覆(清卷一第69頁)、債務人補正狀(清卷一第115-119頁)、扶養切結書(清卷一第145-15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一第95-99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3,000元等語(無房租,調卷第13頁)。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姪女李珮慈所有房屋,無房租支出(清卷一第118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扣除上開比例後各為13,088元、13,088元【計算式:17303×(1-24.36%)=13088】、14,559元【計算式:19248×(1-24.36%)=14559】。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上開標準,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當,應可採計。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32,632元(計算式:5065×11+5437×13+9000+12000+17933+13250+17750+6393+600+250×11+6000+8000×24+8730+5820+8730+5280=43263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312000),尚餘120,6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0632)。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120,63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