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2,8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4,212元 ,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2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562,82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8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663元,尚應補繳1,9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44,212元) 1 利息 544,212元 115年5月6日 115年7月22日 (78/365) 16% 18,608元 小計 18,608元 合計 562,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