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謝素禎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4,1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
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債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債證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本息,而系爭債證之債權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94,172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4,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91年6月26日 950,998元 9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