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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7-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淑惠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女訴外人李詩涵名下,因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李詩涵之財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被告對李詩涵之假扣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系爭房地另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定,鑑估之交易價值為9,099,999元,此經本院調卷並影印相關鑑價報告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執行債權核定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8 李詩涵 2 高雄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門牌:鼎貴路62巷36號8樓) 全部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