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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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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莊永彰

被 告 方靖賢

顏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靖賢、顏楷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老師」、「鄭馨婷」向原告佯稱得透過「迅捷」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44分許、113年1月4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0萬元予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子奇」之方靖賢,方靖賢並將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原告,方靖賢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顏楷睿,顏楷睿復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將上開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之形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計3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訴字卷第99、101至10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27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