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佳景
被 告 邱梓傑邱俊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梓傑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係協助從事非法工作;亦知悉擔任「收水」一職,係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非法工作,竟為圖獲得報酬,加入訴外人吳承祐、蘇柏獻,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馬斯克」、「紐約」,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闕又上」、「陳嫣然」、投資群組「菁英學習交流」與原告互加好友,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下載加入「信昌APP」,誆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使原告聞訊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下午,由吳承祐佯裝成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原告收取投資款現金200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邱梓傑,再層層上繳,邱梓傑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金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邱梓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梓傑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邱俊獻 為邱梓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俊獻 應與邱梓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訴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之人依集團指示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上繳,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轉交車手所取得詐欺款項之人,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邱梓傑為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13年3月20日遭詐騙200萬元時,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邱俊獻 為邱梓傑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邱梓傑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頁),是依前開規定,邱俊獻自應就邱梓傑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復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審訴卷第37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