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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7-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家溱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楊子嫻(原名楊千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購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1)及其上同段23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大學畢業數年,系爭房地之價款由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8日匯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16萬9843元至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完畢,又於101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就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長期由原告使用並持有權狀,管理費、水電、稅金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基於親子關係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保有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使用收益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47至48頁):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用均由其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在原告保管之中,足認原告方為實際所有人等語。然地價稅之繳納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蓋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所在多有,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亦屬常見,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既為母女,且被告一畢業之初即在原告經營之車行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親屬關係尚稱緊密,且上開繳納費用不高,原告尚可能因母女關係而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及費用,被告則可能因系爭房地乃原告無償移轉登記與自己,在原告未主動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前,礙於情面而未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尚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率爾推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一事為真。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然取得不動產之原因,非必然係出於有償之買賣,因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亦屬常見。是縱使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不得當然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蓋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認定有借名契約存在。⒋又就原告主張曾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等語,查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7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480萬元內之債務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7頁),係擔保被告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債務人,亦未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⒌綜上,原告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確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難認有據: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7頁),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自非可取。另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無所謂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情事,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