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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2026-07-13 案號:雄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5年5月31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50003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雄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3日14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高雄車站東剪票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當日自臺鐵公司楠梓車站進站,無票搭乘區間車至高雄車站欲出站時,經高雄車站站務員確認被移送人無票乘車,要求被移送人依規定補票,惟被移送人以身上沒錢也沒辦法聯絡親友為由迄未完成補票,警經通報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歐淑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票搭乘火車,業經車站站務人員確認無訛。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於當日12時許搭乘區間車自楠梓車站至高雄車站,於14時25分許要出站時才發現車票遺失云云,惟依據臺鐵公司公布之列車時刻表所載,自楠梓車站出發至高雄車站,其行駛時間約莫20至30分鐘之間,顯然與被移送人自陳乘車時間有相當落差,則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復未能提出何購票證明或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已支付相當票價或曾持有有效票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