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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嘉松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15年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於115年6月4日收受判決書,對判決難以甘服,爰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依上訴人所陳,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亦未表明究要第二審法院如何判決,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即新臺幣31萬4,439元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4,43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